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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9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95号2单元0.5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波,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5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260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