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被告柳某某,男,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柳某某从小认识,2003年与被告识柳某某同居生活,由于同居时原告才16岁,不能办理结婚证,2007年6月25日生育儿子柳某甲,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同居后第二年,原、被告到攀枝花打工,被告脾气暴躁,在劝阻被告喝酒时,被告认为没有面子,就动手打原告,被告喜欢打牌,赚的钱都被输完了,原被告因为打牌的事情经常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经常打原告。2013年农历6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在东川的大街上就打原告,东川区新村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被告被拘留了。2013年8月,原告发生车祸,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仅不回家探望和照顾,还把原告的号码设置成黑名单,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到了。因原告年幼不懂感情为何物,听从父母意思和被告同居生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婚生子柳某甲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向某某、柳某某身份证,向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向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出生年月、族别、籍贯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向某某、柳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3、绥江县新滩镇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达友、柳术荣证明,证实被告柳某某与柳术荣系父子关系,移民搬迁后,未居住在一起。被告柳某某从2013年3月外出务工,2013年10月至今一直未和家人联系。4、(2013)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实向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柳某某离婚。2013年8月14日,向某某以愿与柳某某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5、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实向某某因被柳某某殴打于2013年7月26日向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来源集合法,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字,陈达友、柳术荣的证明,没有陈达友、柳术荣的身份证予以佐证,有形式上的瑕疵,但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综合三份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柳某某从2013年3月外出务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一直未和家人联系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但由于柳术荣自搬迁后未与柳某某居住在一起,柳术荣所说的柳某某一年多未和家人联系,此处的“家人”并不必然包含向某某及柳某甲,因此,柳术荣及社区证明不能充分而确定地证明柳某某从2013年3月外出务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一直未和向某某及柳某甲联系的事实,故对该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收集合法,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向某某因被柳某某殴打于2013年7月26日向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报警。但该证据仅是接待报警的回执,没有处理情况,不能证明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对该报案的定性及处理,也不能证明柳某某因殴打向某某被拘留,故原告认为被告柳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小认识,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柳某某自由恋爱并和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生育儿子柳某甲,2007年10月8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农历6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东川区新村派出所报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向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柳某某离婚。2013年8月14日,向某某以愿与柳某某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向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黄少涛审判员 严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