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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刘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刘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59-2。负责人高德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飚,该行职员。被告刘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刘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申领使用龙卡贷记卡一张,截止2014年12月14日,该卡应还款额为109678.1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84331.58元、滞纳金5183.71元、分期手续费10919.72元、利息924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款项109678.16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到其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证据2、龙卡贷记卡使用指南及领用协议,证明贷记卡领用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消费及欠款情况。证据4、持卡人还款查询书,证明被告欠付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等情况。证据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刘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4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4331.58元、利息9243.15元、滞纳金5183.71元、分期手续费1091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331.58元。二、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9243.15元、滞纳金5183.71元、分期手续费10919.72元。三、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曹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