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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与被告刘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刘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上缸房。注册号:130826600078535。负责人姜玉平。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与被告刘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之父刘桂忠受原告雇佣,在原告处做厨师。2014年10月4日,被告之父刘桂忠因患病身亡。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是季节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刘桂忠正式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直至2014年10月4日,在此期间由原告每月发工资5000.00元,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刘桂忠因突发脑淤血死在彦国农家院,刘桂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之父刘桂忠受原告雇佣为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之父刘桂忠因突发疾病死亡。原、被告为刘桂忠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与被告之父刘桂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之父刘桂忠受雇于原告,为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是季节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桂忠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