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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樊桂芳与刘扬、李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芳,刘扬,李帅,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樊桂芳,女,1973年5月4日生,壮族。被告刘扬,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帅,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樊桂芳与被告刘扬、李帅、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桂芳诉称,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杨秋琴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樊桂芳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原告于9月12日将壹拾万元汇入杨秋琴指定的账户,并与杨秋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到期后自愿在接到出资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资人垫付相关借款,被告刘扬、李帅在保证函上签字,承诺自愿为杨秋琴向樊桂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担保人,如杨秋琴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现因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现以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并合法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桂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