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附近,将约6克冰毒出售给姬某。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陕西凉皮凉面店附近,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刘某乙。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小响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附近,将约6克冰毒出售给姬某,并从“小响子”处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陕西凉皮凉面店附近,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刘某乙,并从中获利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中华香烟两包。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向姬某、刘某乙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数量、价格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姬某、朱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劣迹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在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