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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波与孙银莲、林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孙银莲,林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谢波。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莲。被告林国伟。原告谢波诉被告孙银莲、林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被告林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孙银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息按月息5%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银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林国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伟辩称,被告孙银莲确实借到原告的90000元,被告林国伟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钱还。被告孙银莲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银莲借到谢波80000元,月息3000元。被告孙银莲还在借条上标注“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本付息,每超一天加罚两千。”2015年1月3日,被告孙银莲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孙银莲借到谢波11000元,到2015年3月3日还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孙银莲于2015年3月3日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条上所写的“11000元”包含了1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银莲分文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孙银莲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银莲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息,由于双方在2015年1月3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孙银莲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国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银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谢波;二、被告孙银莲向原告谢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林国伟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为1051元,诉讼保全费941元,合计1992元,由原告谢波负担92元,被告孙银莲、林国伟负担19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