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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振富与李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富,李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69号原告胡振富,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尹继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富与被告李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富的委托代理人厉晓伟、被告李正超及委托代理人尹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3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2厘,该借款至今未还。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该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有录音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原告让答辩人负担诉讼费用更属于无理要求。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陈述的这两笔款是原告应付给答辩人所在单位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的工业设备款。到现在原告还拖欠答辩人所在单位临沂市森工机械厂工业设备款及到现在的违约加价款和答辩人承包费及答辩人所在单位临沂市森工机械厂设备维修款。详细情况如下: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答辩人所在单位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签订工业设备订购合同,原告向临沂市森工机械厂订购两万立方米刨花板流水线设备,总价为160万元,订货和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2009年10月29日与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为证。临沂市森工机械厂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了两万立方米刨花板流水线设备,并调试合格投入生产。原告只是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日,分别支付给答辩人设备款15万元、10万元、41.13万元、21万元、9万元。至今原告拖欠临沂市森工机械厂设备款63.87万元,由于答辩人所在单位临沂市森工机械厂将价值近300万元的设备给原告优惠到160万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负责按每天总价1%处罚加价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7月16日原告和张建宏租赁答辩人和张爱军合伙投资的森森板材厂,每年租赁费220万元,租赁承包期到2013年阴历腊月20日前。由于原告在租赁承包期间拒绝按照协议履行自己按期支付租赁费义务,反复违约,原告租赁承包至2013年2月25日终止,原告屡次进行违约,到现在只付给答辩人租赁费26万元,还拖欠答辩人承包租赁费1694437元。另外原告在承包租赁期间还拖欠答辩人设备维修配件款53020元。综上,原告属于无理恶意之诉,建议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至于原告拖欠答辩人的63.87万元设备款、承包租赁费169.4437万元,答辩人将视原告的态度和做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3月19日,原告胡振富向被告李正超之子李玉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1万元、9万元,共计30万元。后原告胡振富多次向被告李正超电话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李正超始终推脱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正超的电话录音十二份,其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有“胡振富:那个钱都四年了,我想找你写个条,还用写吧?”“李正超:不用,过年再说去吧,到二三月里差不多”的内容表述;2014年4月4日通话录音中,有“胡振富:我发个账号去,你什时间有空你…账号发你手机上去了”“李正超:行,来我就给你转,我看着了”的内容表述;2014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有“胡振富:你光这样怎弄,当时我借给你那30万元还是我自己借的,当时你说使两个月发工资,到这四年零两个月了,我这急这个味,那光不行光不行,那得有日子哟,当时连条都没写,弟兄们好倒无所谓”“李正超:是的,错不了。原来考虑这个月底钱都到的,还没到,反下个月准了”的内容表述;2014年9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有“胡振富:30万五年光利息20万了,1分2的利息都20万了,你少弄点也得弄点”“李正超:那个慢慢算是的”的内容表述。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其借现金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2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正超认可收到原告胡振富银行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原告胡振富偿付购买其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的设备款,而不是借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正超于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业设备订购合同和2011年8月18日的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工业设备订购合同系胡振富(乙方)与李正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甲方)所签订,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两万立方刨花板流水线设备,总价为160万元,订货及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19日,预交定金50万元,待全部设备到齐时付150万元,余10万元作保证金,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保证金。被告李正超以此证实上述30万元系原告应付给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的设备款。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同时称其与被告间的有关设备,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张爱军在菏泽合伙开办刨花板期间有关的固定资产,设备款已全部结清,该板厂三方的债权债务也结清。被告李正超提供2011年8月18日的承包合同,系李正超、张爱军(甲方)与胡振富、张建宏(乙方)所签订,内容为甲方与乙方胡振富合伙投资兴办的菏泽市鄄城县森森板材厂,承包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腊月20前,租赁费每年220万元,分别于每年的7月16日与春节前各付一半。该合同并对合伙人投资明细进行了列明。被告李正超以此证实原告胡振富到现在还拖欠租赁费100多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开办的刨花板厂三方已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分伙协议,且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此提供2013年2月25日的散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爱军、胡振富、李正超合伙在菏泽市鄄城开办的刨花板厂自即日起散伙,合伙人在各自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以及合伙财产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结清,协议并对买受人支付各合伙人应得费用的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李正超对该散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振富于2010年2月3日、3月19日两次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振富于庭审中提供双方间的多份通话录音证据,内容表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正超催要借款,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李正超始终未提异议并一再推脱还款,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超虽于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和原、被告等合伙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涉案两份汇款系原告支付临沂市森工机械厂的设备款、原告还欠付合伙企业100多万元的租赁费,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以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双方合伙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抗辩,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另行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于法庭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可就其主张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现对原告胡振富要求被告李正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