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石狮市振兴路将0.4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左某某身上扣押0.41克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石狮市振兴路将0.4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左某某身上扣押0.4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打电话向一男子购买海洛因并在振兴路进行交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指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地点是振兴路。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与张某手机发生通话。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与张某接触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扣押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并已将毒品上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尿液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海洛因0.83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良伙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