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5日生儿子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车辆抵押在外借款60000元,另外借款10000元,不肯说出具体用处。原告为家庭,将钱还了。但被告又超额刷卡,退儿子刘某乙的保险,钱不知去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合理分割财产。被告邵某辩称,60000元是我开店亏损所借,退保险的钱借给了别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1日生儿子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目前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