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宁××。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禁止原告与家人往来,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数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多次扬言要将原告及其家人置于死地,近期被告竟用刀威胁原告并将原告肚皮划破,血流不止。原告身心俱损,精神几近崩溃,有家不敢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很多都是无中生有,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原告还尚有婚姻,原告是为了被告才与前夫离婚,由于双方原系同事,双方比较了解,被告不可能禁止原告与家人来往。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去年年底原告退休,原告不太适应退休后的生活,加之原告正处于更年期,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今年3月是原告说要去学佛,被告将原告送到火车站,原告走后还不放心被告一个人在家,还给被告发信息询问被告是否平安。原告临走时还给被告留下一封信,信中内容充满了感情,原告说都是自己的错。以上这些事实与诉状内容完全不符。原告十年前曾经出轨,被告对原告充满了爱,一直包容原告,虽然生活中有矛盾,但都不是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也有很深的感情,双方已经生活了22年,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继续生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书写信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搬走,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论因为何事产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解决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愿意改正以前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已是再婚,更应该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生活。双方今后若加强沟通、加强理解,相信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的。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