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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陕西铜黄煤炭物资公司与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印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矿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陕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被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铜川乙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保全措,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13467、5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陕西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产(经陕西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852.74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铜川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2313467.5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担保人对以上房产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俊峰审判员  左菊红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