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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与被上诉人林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林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甘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曾金华,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方大萍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萍钢三湾2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9********,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雨潇,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4日,林某向体育舞蹈学校博艺分校缴纳一个学期的学费510元之后在该分校学习舞蹈。2010年10月10日上午,林某在博艺分校上舞蹈课练舞蹈动作时摔倒在地上,致左手臂受伤。当日,林某先后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和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两所医院均在林某进院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一天,林某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010.4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2、注意观察左手指血运、感觉、活动情况,1个月后来本院门诊复查。林某从湖南省儿童出院当日入萍乡市赣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15元。林某受伤后,体育舞蹈学校支付给林某9500元。双方就林某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林某于2011年3月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当年11月撤回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其撤诉。撤诉后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移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2014)法医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遗留有左肘关节功能受限,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46元。另查明,林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林某受伤住院和做司法鉴定期间,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共计护理31天,林某在长沙和萍乡两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22元和住宿费528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某的身体在体育舞蹈学校处上舞蹈课时受到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主张的医疗费15225.94元、护理费2505.14元、残疾赔偿金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622元、住宿费528元、审理中林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46元,合计92127.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林某主张的受理该案之前的司法鉴定费2480元,因本案未采信这些司法鉴定意见,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林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酌情认定8000元。林某主张的学费损失510元,因林某在受伤前已上课一个多月,酌情认定学费损失380元。综上,林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7.08元。体育舞蹈学校提出林某的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能重复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因为林某购买了保险而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体育舞蹈学校作为艺术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和保护职责,尤其开办的是体育舞蹈学校,学生学习的是需要依靠身体来展现的舞蹈动作,更加加强对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措施。但体育舞蹈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体育舞蹈学校的管理、保护措施不到位,应对林某在体育舞蹈学校处上舞蹈课时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507.08元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体育舞蹈学校赔偿林某经济损失的80%,即80405.66元,品除已经支付的9500元,还应支付给林某70905.66元。林某要求体育舞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体育舞蹈学校辩称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只能给予林某适当经济补偿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林某是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让其学习舞蹈,应当合理预见年幼儿童练习舞蹈动作时有可能发生身体损伤的后果,在选择舞蹈学校时应事先了解学校的安全、教育、保护措施是否到位,并应着重教育孩子注意安全。本案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关选任学校、教育孩子的监护责任,致发生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林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0%即2010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赔偿林某经济损失70905.66元。此款限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林某承担520元,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承担20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已大大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林某起诉。(二)一审判决关键证据采信错误,适应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就本案的同一事实,一共有五个鉴定机构作出的五份鉴定意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采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鉴定委托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这份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在被上诉人申请撤诉之后,从而得出程序不合法的结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五次鉴定按照工伤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体育活动中的意外性风险。一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认定错误,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4天计算,因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平均工资的70%计算。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非常清楚,林某就读于萍钢小学,系博艺舞蹈学校学生,2010年10月10日在博艺舞蹈学校跳舞时摔倒,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虽然历时近五年时间,但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过权利,相反原告总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三、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受害人伤残情况的真实反映,第五次鉴定是完全合法,客观的,一审判决据此作为断案依据正确。四、诉讼中人为干扰的问题,湘东区法院主审此案法官周建波并没有就本案进行实体判决,而是依原告申请裁定准予撤诉,按理,作为被告的舞蹈学校并未有任何损失,要有损失的也应该是原告。五、本案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残九级符合事实,任何时候都可以接受正规的一切检验包括二审新的鉴定。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学校的登记证明、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相关制度汇编、学校舞蹈室木地板照片,欲证明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符合办学要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无其它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虽然是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后签收湘东区人民法院的(2011)湘排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但仍可视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湘东区人民法院(2011)湘排民初字第39号案件已经审结,并不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林某于2010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后,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一直向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林某在向湘东区人民法院撤诉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间,仍然通过鉴定伤残等级以确定损害结果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以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跳舞受伤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上舞蹈课练舞蹈动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主张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林某的伤残等级的问题,虽然有多份鉴定结论,但经本案一审审理时由法院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的鉴定材料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该鉴定意见系在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作出。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林某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林某的费用计算问题,林某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对其父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一审判决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医疗费、护理费系被上诉人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林某共计住院2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要求以14天计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体育舞蹈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体育舞蹈艺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昌 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