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顾凤格、田朝霞等与许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格,田朝霞,许彐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顾凤格,农民。原告田朝霞,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风香。被告许彐青。原告顾凤格、田朝霞诉被告许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格、田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凤格、田朝霞诉称,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政府为顾凤格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30号、第0328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政府为田朝霞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20号、第0322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我上述土地范围内搭建房屋,原告及其家人去制止,但被告拒不停工,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实属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停止施工建房,并搬走、清理放在宅基上的砖块等所有杂物,不得影响原告建设施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庭审时,原告以被告已经施工完毕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施工建房变更为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证据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进行违法施工。证据三、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和位置平面图。证据四、清河县公安局黄金庄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土地侵权,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报警。被告许彐青书面答辩称,我现在种的地是村委会给我的承包地。我现在搭建的养殖棚舍。原告诬告我,请法院给一个说法。被告许彐青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3月11日武家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家那居委会于2011年3月1日收取村七队在村南的土地承包费,10亩承包费款2000元,共有22户,102人,其中包括许印西(许彐青之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顾凤格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20号(东至路,西至田朝霞,南至顾凤格,北至空地)、清国用(2010)第0322号(东至路,西至田朝霞,南至街,北至顾凤格)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朝霞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30号(东至顾凤格,西至田朝路,南至田朝霞,北至空地)、清国用(2010)第0328号(东至顾凤格,西至田朝路,南至街,北至田朝霞)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四块土地均位于武松东街北、武家那村西南,东西和南北长均为20米,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终止日期均为2057年6月26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养鸡棚舍,原告顾凤格之夫、田朝霞之父张风香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现涉案土地上存有被告所建房屋和养鸡棚舍、砖块等杂物。本院认为,被告许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该土地上盖房屋,搭建棚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走、清理存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块等杂物,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武家那居委会证明,其效力不能与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相对抗,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承包地,所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诬告自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辩解和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在原告顾凤格持有的清国用(2010)第0320号、第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原告田朝霞持有的清国用(2010)第0330号、第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和养殖棚舍、砖块等杂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许彐青不得妨害原告顾凤格依法使用清国用(2010)第0320号、第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妨害原告田朝霞依法使用清国用(2010)第0330号、第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许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