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吴立敏。委托代理人:方圆、方黎。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张锡统。被告:张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科技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圆、方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科技公司、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美伦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YH2013-4003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美伦科技公司提供敞口(不含保证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上浮0-50%;若美伦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签订编号为YH2013-4003A号、YH2013-4003B号、YH2013-4003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为被告美伦科技公司就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或等值外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还与被告张锡统、张旭签订编号为YH2013-4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锡统、张旭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百沙拂庭31号房产为美伦科技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其他约定”处还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张锡统、张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嗣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张锡统、张旭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81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被告美伦科技公司的申请,根据YH2013-4003号《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向美伦科技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止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美伦科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2306.5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张旭对被告美伦科技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锡统、张旭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百沙拂庭3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美伦科技公司就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给予美伦科技公司授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就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自愿为美伦科技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锡统、张旭以其房产为美伦科技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的抵押担保已经过抵押登记的事实。4.用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根据美伦科技公司的申请向美伦科技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利息试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美伦科技公司就案涉借款结欠的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美伦科技公司、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张旭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确认与被告美伦科技公司签订的YH2013-400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美伦科技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仅为案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美伦科技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锡统、张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合法有效。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美伦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但美伦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华野景观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张旭作为美伦科技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对张锡统、张旭提供的抵押物就美伦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152306.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张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张锡统、张旭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8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714元,由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张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