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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1号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洪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碳化硅切割刃料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再生碳化硅。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碳化硅切割刃料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最后双方确定的价格为每公斤24元。2011年7月10日、7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订购单》各一份,2011年7月8日、7月16日、8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送金额为480000元、240000元和8400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上述3批次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6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中原银行开封洪河沿支行。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购单》、发货回执单、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就一个地区而言,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为本行本地区范围内的贷款利率。因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中原银行开封洪河沿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6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