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金芳与张友文、王为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芳,张友文,王为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杨金芳。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被告张友文。被告王为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原告杨金芳与被告张友文、王为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张友文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许,在诸城市九杨路24KM+12m处,被告张友文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车辆损坏。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为风,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友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王为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7时25分许,被告张友文驾驶鲁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芳不承担责任。另外,鲁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为风,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许至2015年8月19日24时许。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杨金芳受伤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46天,伤情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骨盆骨折。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金芳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杨金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还查明,被告张友文为原告杨金芳垫付款2200元,并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文与原告杨金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金芳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友文对原告杨金芳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金芳主张的医疗费24512.54元,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所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足以证明其受伤治疗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为2451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出生于1947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6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韩强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韩强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6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张友文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71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即:医疗费14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18392.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杨金芳的剩余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392.5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友文、王为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友文为原告垫付的22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芳剩余损失18392.54元;三、原告杨金芳返还被告张友文垫付款2200元;四、驳回原告杨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