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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学飞与被告杨正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飞,杨正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学飞,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北沟镇西泊子村34号,身份证号码:370684198703220510。被告杨正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三村,身份证号码:370622197006200537。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飞与被告杨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正波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VF7**号车辆,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正波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VF7**号车辆一辆。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间,查封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租赁,不得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期限届满后需继续查封的,由原告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原告未申请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动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