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火胜与沈继根、文娟萍、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吴火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维坤、朱颖,分别系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沈继根,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文娟萍,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沈继根。原告吴火胜诉被告沈继根、文娟萍、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坤、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根、文娟萍、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继根因个人经营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前已交付借款现金13666元给被告沈继根,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41334元给被告沈继根。同年10月21日,被告沈继根向原告交付一张收款人空白的远期支票作为还款,并约定该支票进账后由原告退还差额给被告沈继根。同时被告海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该公司承担担保付款责任。2014年12月9日,因支票未兑现,被告沈继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文娟萍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继根、文娟萍、海美公司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沈继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666元,同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1334元,以上合计5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沈继根向原告支付了一张金额为89000元的支票(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阜沙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付款人:中山市阜沙镇利盈包装材料经营部,支票号:372***45),并在支票的复印件上注明以下内容:“已付沈继根现金壹万叁仟陆佰陆拾陆元正,10.22号汇入沈继根本人账户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正。本支票进账后,应退余款叁万肆仟元正,汇入沈继根账户,此据。吴火胜2014.10.21沈继根。”���日,被告海美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如下:“我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给吴火胜的支票一张,日期:2014年11月30日,票号:372***45,金额:89000.00元.到期如无法兑现的,由我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1天内付清,否则承担所有责任。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沈继根2014-10-21担保人:吴少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由于上述支票没有兑现,被告沈继根在2014年10月21日的支票复印件及担保书上手写备注以下内容:“注明.此支票未兑现.于2014年12月9日签借条为准。沈继根2014.12.9日”,同日,被告沈继根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吴火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付违约金/仟元。借款人:沈继根(签名并按指印)身份证号码33042519700*****56担保人:文娟萍(签名并按指印)身份证号码33042519730*****232014年12月9日。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继根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2月9日借条由被告沈继根签名及捺印确认,借条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沈继根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前述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继根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继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娟萍、海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文娟萍已于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其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文娟萍应对被告沈继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海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海美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1日签写担保书,确认对沈继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被告沈继根已于该担保书上备注:“于2014年12月9日签借条为准”,原告对被告沈继根在担保书的填写备注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海美公司亦未在2014年12月9日的欠条上重新盖章确认,即双方已在2014年12月9日的欠条上就被告海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重新进行了确认,同意解除被告海美公司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继根、文娟萍、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根、文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火胜。二、被告沈继根、文娟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以上合计1225元,由被告沈继根、文娟萍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