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佳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12号原告罗佳辰。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佳辰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辰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辰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500元。当时被告将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全部拿走,原告未留有合同文本。2014年12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怀孕。此后被告则对原告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果,且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3,666元。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被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资5,500元/月均不是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要求原告接到短信后三十天内带好离职证明到被告处报到,但是原告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前来报到。因此在原告2014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要求入职时,被告告知其已经过了报到的时间,没有给原告办理录用手续,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没有到被告处实际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其怀孕一事,被告仅是在双方仲裁阶段才听原告提及,以前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月16日,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分别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罗佳辰参加被告处的面试及体检。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原告已通过被告面试考核,成功被录用,并通知原告在收到本短信30天内带好离职相关证明来被告处报到,并在拿到离职相关证明后通过电话预约入职报到时间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其前一家单位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曾前往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主张。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遂提起本诉讼。另,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医院诊断确认怀有身孕。审理中,1、原告称其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安排其在被告泰兴路支行报到上班,但该支行行长实际还未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还提供了其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其未能在30日内取得前一单位的退工证明,故无法在30日内报到;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日、3日和被告沟通报到事宜,被告让原告不要再来电话,而是等被告通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2014年12月12日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约前往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因未有移动公司的盖章,故难以确认,而且即使双方有过通话,也是被告告知原告逾期了无法办理报到手续,而并非原告所述通话内容。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屏、原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就医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曾通知原告被录用,并要求原告在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入职报到手续,但原告并未在该时间内至被告处办理入职报到手续。现原告称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安排的泰兴路支行上班等待工作安排,但就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均难以采信。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佳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