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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久乡平谷村。法定代表人奉光平。委托代理人徐绍刚(特别授权),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沛雯(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特别授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刚、姜沛雯,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全、杨忠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分歧较大,为查��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上诉人中钛公司也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中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参加诉讼,其后,中钛公司将委托代理人王英变更为姜沛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渝万公司经招投标与中钛公司(原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施工合同》约定:渝万公司承建中钛公司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工程按月工程量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工程款至实际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2年2月21日,双方协商形成《关于逊腾公司尾矿库改扩建工程终止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纪要》),解除了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会议纪要》载明:中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渝万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审定金额80%工程款;中钛公司对渝万公司已完工工程组织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且移交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中钛公司按其审定结算金额支付渝万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金额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支付。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章形成《逊腾矿业蚂蝗沟尾矿库工程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以下简称《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载明:(1)渝万公司2011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其每月报审进度工程量时间;(2)渝万公司2011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中钛公司每月审定进度工程量时间;(3)渝万公司2011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中钛公司每月审定的进度工程量款及总计金额:12273095.40元;(4)渝万公��2011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中钛公司每月应拨付的进度工程款及总计金额:9106669.30元;(5)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中钛公司每月实际拨付的进度工程款及总计金额:9113755.50元;(6)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中钛公司代扣电费及总计金额:75867.10元;(7)备注说明:双方解除合同后,渝万公司移交中钛公司的工程尚余施工材料合计金额:196214.16元,及相关单价调整、款项使用等情况。2012年6月26日,在陆续完成了涉案已完工的工程尚余施工材料及现场交接,并办理了相关书面交接手续的基础上,中钛公司向渝万公司交付了已完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经查,2012年4月,中钛公司将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另行签约交由他方进行施工。渝万公司起诉请求:中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59339.9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签订的《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2012年2月21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系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协商一致,对业已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法解除。与此同时,虽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对原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部分的清理、结算。本案中,《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对涉案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的时间、方式、标准,即:按中钛公司审定金额结算;2012年3月30日前清偿已审定金额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且移交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清偿至已审定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清偿。该《会议纪要》内容应作为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原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部分订立的新的清理、结算条款。2012年5月21日,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签章制备《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其中: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中钛公司审定金额总计12273095.40元;中钛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审定金额总计9113755.50元等内容,应视为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依据《会议纪要》中新的清理、结算条款,共同认可并签章形成的涉案已完工工程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能够证明中钛公司尚有已审定的涉案已完工的工程款3159339.90元(12273095.40元-9113755.50元)未行支付。中钛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仅系核对已拨付原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制备的对账单。该辩称明显与“清单”载明的内容不符,而且与《会议纪要》��立的涉案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清理、结算条款相悖。另,中钛公司关于涉案已完工的工程尚需提交具备工程造价评审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主张,既于法无据,且也未经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约定设立为双方需共同执行,对涉案已完工工程款清理、结算的程序性合同条款。故中钛公司辩称及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渝万公司要求中钛公司支付拖欠的涉案已完工的工程款3159339.90元(含质保金12273095.40元×5%=613654.77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钛公司偿付渝万公司工程款3159339.90元及利息(3159339.90元-613654.77元=2545685.13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9月25日计付至偿付清结日止;613654.77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5日计付至偿付清结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0元,由中钛公司承担。宣判后,中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首先,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签章制备的《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从形式上讲,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未涉及与结算相关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必备的依据,缺乏作为结算书的基本要件;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形成时,工程还未验收,故该清单只是一份对账单,不具备结算的性质;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为列表式书证,该表格的主要内容是��工程进度款拨付时间和拨付金额的认定,故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上所谓“审定”是指对工程进度款拨付事实的认定。其次,渝万公司在《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其起诉书所用印章完全不同,中钛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上所用渝万公司印章是无效的,故该书证应为无效证据。2.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所签《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中均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由中介机构审定结算值(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定中钛公司所提“涉案已完工工程尚需提交具备工程造价评审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渝万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理由是:1.2012年5月21日,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签章的《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就是结算凭证。2.该《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结算书的形式要件(书面)与实质要件(从内容看是结算方面的内容,涉及多方面,不仅是进度款拨付)均合法。3.根据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的内容,委托中介机构审定结算既是中钛公司的权利,也是中钛公司的义务。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合同,《会议纪要》确定提交审计的时间是三个月,该结算书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这与《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从时间上说是吻合的。综上,中钛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应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中钛公司(发包人)与渝万公司(承包人)签订的《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施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结算工程量乘以中标单价(新增部分按《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审核单价下浮10%)方式确定;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和进度报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师在接到报告七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并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核算造价后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核定造价后七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七天内按照审核审批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结算,并审核批准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2月21日,中钛公司与渝万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还载明,“对2012年1月及以前由渝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按中钛公司审定金额的80%由中钛公司向渝万公司支付进度款,中钛公司须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渝万公司提供工程量数据、相关资料与中钛公司办理移交,由中钛公司组织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中钛公司提交中介机构审定结算后中钛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至95%,且在相关资料办理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2年2月,中钛公司与渝万公司形成《钥匙移交(单)》、《移交材料统计表》。渝万公司提交2011年5月-2012年1月,经中钛公司审签的九份《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分别载明,渝万公司向中钛公司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由中钛公司现场代表杨世伟审核后,交由中钛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再交由中钛公司审核人员姜沛雯审核后,由中钛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英签字确认。该《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中钛公司对渝万公司报送的每月完成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均有审减(如:2011年7月,渝万公司报送金额为1873510元,中钛公司审核金额为1533689元),并予以确认。上述九份《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均有中钛公司的现场代表杨世伟、审核人员姜沛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英签名,以及中钛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2012年5月21日,中钛公司与渝万公司签章的《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还载明,“2011年7月,中钛公司审定工程量款为1205099元;备注:1.由于中钛公司单方面将注浆孔打钻由原单价每米193元调整为每米72元,导致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应付给渝万公司工程款中调扣了7-11月注浆孔打钻工程款711808元。2.中钛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990370.08元款项中含移交材料款196214.16元。3.中钛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审定2011年10月工程款171825元,为《总图消防工程》专款”。2012年6月26日,《工程验收表》载明,中钛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良好。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载明,“中钛公司称,渝万公司提交的《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中钛公司不认可是结算单,只是对账单;《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上的金额中钛公司不认可,这个金额没有对双方约定的款项在1200多万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完成后应该是1110多万元。审判人员询问,除了没有扣减的70多万元(水电费),还有没有中钛公司需要扣减的。中钛公司称,没有了。渝万公司称,70多万元(水电费)在应付工程款里已经扣减了”。���审诉讼中,中钛公司为证明渝万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金额,向本院提交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农民用水工程及消防工程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内容为:“审核工程造价为:改扩建工程造价8518137元;农民用水工程造价1249800元;消防工程造价168314元。合计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936251元”。渝万公司质证认为,该《咨询报告》不是新证据,且系中钛公司单方制作,不应当采信。中钛公司与渝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并向本院陈述,中钛公司审定每期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所涉价款)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资料,《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上审定��程量款的依据是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的工程量及已付金额汇总。本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公司)对渝万公司承建的中钛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蜀威公司出具川蜀威(2015)造鉴第001号《造价鉴定报告》,形成两个鉴定结果。结果一:根据全部送鉴资料、本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及GBJ213-1900《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国家验收标准、根据定额规则计算原始签证量计算出渝万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鉴定中钛公司选矿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已完工部分鉴定金额是9885667.07元。结果二:根据2014年6月12日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就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定的工程量来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鉴定中钛公司选矿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已完工部分金额是11968562.6元。经质证,中钛公司对鉴定结果一依据的资料、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下列问题:一、《消防工程》多计算41670元。二、按GBJ213-1900《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国家验收标准计算签证工程量表格中的问题。1.《清单报价表》序号5,重复计算了辅费。2.《清单报价表》序号13,定额号51304临时支护,按签证单统计数量应为658架。3.《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4》,根据设计图计算掘进断面的合同综合单价为2080294元,爆破服务费275000元,炸材运输费126000元,材料移交费196214.16元,共计2677508元。《费用表》序号38条的排洪隧洞开挖土石方原投标单价计算费用2688500.46元。4.《清单报价��》序号8喷射混凝土边墙工程量应为353.43m3,序号9喷射混凝土拱部工程量应为419.24m3。5.审定总款应扣除施工用电约7.3万元。对鉴定结果二的依据有异议。并认为该结果存在下列问题:一、《消防工程》多计算41670元。二、根据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确定渝万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表格中存在的问题。1.《清单报价表》序号9与序号12,工程项目重复计算,应按序号9的工程量计算,扣除序号12的子项。2.《费用表》序号38的排洪隧洞开挖土石方原投标单价计算费用3392526.38元。按照签证量与合同综合单价计算为2763087元,爆破服务费275000元,炸材运输费126000元,材料移交费196214.16元,共计3360301元。3.审定总款应扣除施工用电约7.3万元。4.《费用表》序号21即辅助车间费价差95507.46元不知来源。渝万公司认为:1.二审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二��庭审结束以后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自行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渝万公司坚持要求认定2012年5月21日中钛公司出具、且经渝万公司确认的《逊腾矿业蚂蝗沟尾矿库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正确的。2.鉴定结果一没有依据,应按双方实际签证的计量进行鉴定。即使要采纳鉴定报告作为参考意见,也应当将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签章的《逊腾矿业蚂蝗沟尾矿库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结算结论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或与其工程量审定金额相近的鉴定报告结论二确定金额11968562.6元作为判决参考。3.渝万公司除以上两项观点外,放弃对鉴定结论提出其他意见。蜀威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回复如下:1.关于“厂区消防最终造价是否是加减法错误”。厂区消防工程的最终造价并不是简单的加减法��误,鉴定报告中的金额是根据所提供的送鉴资料厂区消防竣工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造价。2.关于“隧洞主体的清单报价表中的项是否重复计取”。鉴定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按《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进行核算。报告中的清单报价表中“钢筋网绑扎制作”项未重复计取,是定额软件自动生成,对实际总造价不发生影响。3.关于“排洪隧洞开挖土石方计算比例怎么划分”。本工程在招投标时提供的工程清单的项目特征没有注明相关洞体土石方超挖是否含在综合单价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的资料中也没有显示此类问题的约定和责任划分。故本次鉴定根据合同约定按《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GBJ213-1900《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的相关规定计取。中钛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回复认为:一、对鉴定结果一的金额除存在��些计算和对规范理解的出入,其他并无异议。计算异议:1.消防工程存在加减法错误问题,厂区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56165元。2.《清单报价表》序号8喷射混凝土边墙工程量多计算188.57m3;序号9喷射混凝土拱部工程量多计算12.76m3。3.本工程属尾矿工程,而尾矿工程定额已经包括了辅费,不应该再套用《清单报价表》序号5,定额号421817这一子项。4.签证中监理修改过的量未记。二、对鉴定结果二:鉴定机构根据2014年6月12日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就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来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鉴定金额为1196.8万元,此结论存在如下问题:1.双方并未就合同进行过变更,因此工程结算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果按照如上所述内容进行鉴定或法院采信,相当于鉴定部门或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合同发生了变更。2.援引“就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来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并据之作为最终结算计价依据(事实上是原始签证量)。存在如下问题:1.曲解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之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执行GBJ213-1900《矿山井巷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结合《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对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是有明确规定的,如超出如上规定部分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计价工程量。2.断章取义。通篇理解2014年6月12日二审法院《询问笔录》并不能得出“就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来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所述内容就是对可计价工程量的最终确认。3.本工程属于尾矿工程,应该用尾矿工程的定额。4.隧道主体的清单报价表中的项重复��取,直接影响了《费用表》的造价。综上,本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结果一的相关内容判处。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渝万公司与中钛公司签订的《盐边县逊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协商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中钛公司与渝万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定,渝万公司提供工程量数据、相关资料与中钛公司办理移交,验收合格后,由中钛公司提交中介机构审定结算。虽然双方在2012年5月21日形成了《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但由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验收合格,按《会议纪要》的意见,中钛公司审定结算应在验收合格后,且需提交中介机构审定,故该清单不能作为渝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鉴于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决定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中钛公司也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蜀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渝万公司认为本案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蜀威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蜀威公司既根据全部送鉴资料、签证单及GBJ213-1900《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2008有色金属矿山定额》国家验收标准、根据定额规则计算原始签证量计算出渝万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作出了鉴定结果一,又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工程量来确认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量���出了鉴定结果二。根据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每月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和进度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完成审批,并按照审核审批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结合渝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012年1月,经中钛公司审签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单》,审批单载明:渝万公司向中钛公司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及所涉工程价款,由中钛公司现场代表杨世伟审核后,交由中钛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再交由中钛公司审核人员姜沛雯审核后,由中钛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英签字确认。因此,渝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进行了核定确认。故本案应以鉴定结果二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蜀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国家定��规则计算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正确。中钛公司认为不能依据鉴定结果二认定工程造价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钛公司选矿厂蚂蝗沟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已完工部分金额应为11968562.6元,中钛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已完工的工程量审定金额总计9113755.50元,中钛公司尚应向渝万公司支付2854807.10元(11968562.6元-9113755.50元,含质保金11968562.6×5%=598428.13元)。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渝万公司提供工程量数据、相关资料与中钛公司办理移交,由中钛公司组织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中钛公司提交中介机构审定结算后中钛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至95%,且在相关资料办理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余款5%作为质保金”。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从2012年9月25日计付利息及质保金从2013年6月25日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钛公司应向渝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56378.97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598428.13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中钛公司关于《工程审定及进度款拨付清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确定依据的上诉主张成立。由于在二审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据此进行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原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807.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6378.9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以598428.1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90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由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5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7.5元,由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8867.5元;鉴定费368000元,由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