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8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婚前有一女儿,取名少某某,现年9岁,这一情况婚前已向被告说明,由于原被告长时间未生育,原告建议将女儿少某某接来与被告共同抚养,但被告不同意,为此经常吵闹,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无共同生育子女;3、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回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叶某某称双方的结婚证原件都在被告处,原告无法举证。经庭审查实,被告岩某某认可并提交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婚前有一女儿取名少某某,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对原告叶某某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刀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