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恒群),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小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小婷(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霞,××××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曾用名:吴均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不久后被告沉迷赌博,双方为此争吵不断,被告屡劝不听,输光了家里的积蓄,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其无法再忍受。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吴某霞、吴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苏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3、结婚证,证实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小婷,××××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霞,××××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曾用名:吴均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有一子二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春红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