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坎南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坎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381号罪犯坎南,女,1960年5月1日出生,克钦族,缅甸国籍,缅文七档,原住缅甸木姐市贺闷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5)德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坎南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后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九年四月十一日、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坎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坎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当次减刑时被降为严管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严管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坎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坎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