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文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兵,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兵及辩护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兵驾驶自己的鄂A×××××号小轿车,在孝感城区玉泉南路载乘吸毒人员赵某,准备向其贩卖毒品,当其驾车沿316国道行至云梦县大展钢材厂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文兵裤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晶体(俗称“冰毒”)1包(重量为9.71克),从其车内驾驶室座椅左侧下方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95颗(重量为36.73克),并依法扣押涉案车辆。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赵某反映的情况,再次在被告人陈文兵的鄂A×××××号小轿车驾驶室档位杆面罩下方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重量为93.32克)。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6、被告人陈文兵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139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指控证据不足,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文兵,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兵驾驶自己的鄂A×××××号小轿车,在孝感城区玉泉南路载乘赵某,当其驾车沿316国道向西行至云梦县大展钢材厂附近临时停车时,被蹲守并跟随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文兵裤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重量为9.71克),从其车内驾驶室座椅左侧下方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95颗(重量为36.73克),并依法扣押涉案车辆。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赵某反映的情况,在证人潘某的见证下,再次对��告人陈文兵的鄂A×××××号小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驾驶室档位杆面罩下方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重量为93.32克)。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陈文兵的鄂A×××××号小轿车驾驶室档位杆面罩下方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透明塑料包装袋擦拭物2份及被告人陈文兵血样1份送检,同年11月12日,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孝)公(刑)鉴(法)字(2014)第0142号生物物证意见书:2-1号包有蓝色包装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包装袋擦拭物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包含有陈文兵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2-2号包有蓝色包装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包装袋擦拭物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未检出结果。综上,从被告人陈文兵身上搜出晶体1包及两次从车中查获的1395颗药丸经鉴定共重139.76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文兵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文兵出生于1969年6月18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文兵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及两次从车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95颗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孝公刑化字554号、第64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文兵身上搜出的晶体、药丸,从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9.76克的事实;4、上交毒品入库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95颗上交入库的事实;5、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孝)公(刑)鉴(法)字(2014)第0142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明所送检材2-1号包有蓝色包装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包装袋擦拭物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包含有陈���兵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找被告人陈文兵准备购买毒品并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8、被告人陈文兵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所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其所有;9、被告陈文兵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在孝感在孝感城区玉泉南路载乘吸毒人员是赵某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文兵与赵某案发前有过联系;11、视听资料,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文兵及对其所驾驶车辆搜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139.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文兵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被告人所持139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既有搜查的视听资料、又有生物物证意见书结论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