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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其政与邵立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李其政,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邵立光,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其政与被告邵立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其政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登记在被告邵立光名下的车辆皖BLG6**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其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邵立光名下的车辆皖BLG6**号。查封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