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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6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妍、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开始两三年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无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2014年5月因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竟然都未来医院看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以及蒋堂镇大立元村的房子是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范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要跟原告过一辈子。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中有关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内容是认可的,其中关于被告2013年清明离家出走不属实的,关于安置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也不属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中的相关责任人未出庭作证,相关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中被告否认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