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紫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市紫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张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永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丹江口市紫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法定代表人杨世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勇,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紫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地公司与紫峰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协议解除后,天地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七日内紫峰公司应向天地公司移交煤矿建设临建设施、车辆、设备等;紫峰公司同意将以上生产设备及车辆转让给天地公司,但办理转让交接手续时紫峰公司应向天地公司提供上述设备或车辆的厂家发票及缴纳购置费收据,如果以上票据金额小于紫峰公司报价,则按票据单价结算,如果以上票据单价大于紫峰公司报价,则按紫峰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报价结算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紫峰公司不履行协议书,反而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冒充其公司工作的农民工,滞留煤矿严重干扰天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采取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上访的形式干扰企业经营,给天地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紫峰公司继续采取以上手段对天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骚扰、威胁。天地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签收调解书,本应是紫峰公司违约给天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调解内容反倒成了天地公司给付紫峰公司1600万元并承担如未在规定时间付款按月息四分承担违约金。迟延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照4分计算月利,调解书该条内容违反了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紫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紫峰公司并没有胁迫天地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紫峰公司在煤矿投资巨大,解除合同给紫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调解书中确定的以4分月利计算违约金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天地公司称其与紫峰公司达成协议解除联营合同并约定紫峰公司退出矿区,但紫峰公司不履行义务反而雇佣工人上访,给其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天地公司被迫与紫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但《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天地公司与紫峰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紫峰公司退出煤矿并移交设备,天地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该协议履行中产生争议,由此,紫峰公司将天地公司诉至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天地公司与紫峰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签收调解书,故天地公司主张调解是被胁迫、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天地公司主张调解书中约定按照月息四分承担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迟延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四分利息超过了借款利息最高为银行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调解书内容违法。经审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是关于天地公司不履行给付调解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是以迟延履行给付款项按照承担四分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并非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该条款是紫峰公司特别提示修改的,天地公司亦签字认可,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地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