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旭彤与李兴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彤,李兴华,熊少民,李华冰,卢俊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彤,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清,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审第三人:熊少民,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李华冰,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审第三人:卢俊烨,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李旭彤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华、原审第三人熊少民、李华冰、卢俊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李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并作出(2014)云郁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李旭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李旭彤通过破产程序拍卖以200000元价格竞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200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郁破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确认广东省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以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李旭彤。2003年2月3日,李兴华授权其父亲李爱清以其名义与李旭彤、第三人熊少民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旭彤,乙方:李兴华,丙方:熊少民,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收购、改造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丙方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从今以后,该厂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占50%;经营利润,甲、乙、丙三方均占三分之一。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各方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同日,李旭彤开具收到李兴华投资款130000元的收条交李兴华收执。2003年7月25日,经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李旭彤办理了购得土地4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03]字第09xx号)。李旭彤并就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3年9月2日,李旭彤以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为基础成立了郁南县旭红化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300000元。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智信资产评估公司)受李旭彤的委托对郁南县旭红化工厂的化工机械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云资评字(2004)第392号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郁南县旭红化工厂的化工机械设备(包括:1.5立方全不锈钢反应釜1个、15立方全不锈钢冷凝管1个、1立方全不锈钢溶解反应器1个、3立方全不锈钢反应釜1个、20立方全不锈钢冷凝管1个、纯水处理器1套、柴油发电机组1台、储油罐1个、热油炉1套、分汽缸1个)评估净值为333834元。2004年11月26日,李旭彤与第三人熊少民开办郁南县旭红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旭彤,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李旭彤认缴出资450000元,熊少民认缴出资50000元。根据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郁南西江会所[2004]验字第65号验资报告,李旭彤就郁南县旭红化工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450000元中150000元为人民币出资,300000元为固定资产出资(固定资产包括:1.5立方全不锈钢反应釜1个、15立方全不锈钢冷凝管1个、1立方全不锈钢溶解反应器1个、3立方全不锈钢反应釜1个、20立方全不锈钢冷凝管1个、纯水处理器1套、柴油发电机组1台、储油罐1个、热油炉1套、分汽缸1个)。熊少民的50000元出资为人民币出资。李旭彤购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后至成立郁南县旭红化工厂,第三人熊少民受李旭彤聘请管理该厂。成立郁南县旭红化工有限公司后,公司亦由熊少民负责管理。李旭彤方表示设备已于2006年变卖。2012年4月9日,李旭彤将原购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4835.9平方米土地通过委托郁南县土地交易中心转让给了李华冰、卢俊烨,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3年2月25日,李兴华自行委托云浮智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云资咨字(2013)第0xx号《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白木堤外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书》,李兴华支付评估费10000元。2014年6月17日,李兴华、李旭彤确定对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白木堤外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4年9月20日,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业评房字[2014]第Z22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郁南县都城镇白木堤外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房地产价值为3121000元。评估费为10300元。根据李兴华已提供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云郁法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旭彤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名雅花园帝涛湾xx号房屋(房屋唯一码:83198565500xx,建筑面积:67.12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李爱清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六巷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039**号,建筑面积:221.59平方米)一幢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李万清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连福二路五巷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4795**号,建筑面积:189.16平方米)一幢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李兴华再次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2)云郁法立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旭彤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白木堤外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03]字第09xx号)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庭审中,李兴华、李旭彤对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李旭彤通过破产程序拍卖以200000元价格竞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后,李兴华与李旭彤、第三人熊少民于2003年2月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合法有效。李兴华在内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投资款130000元给李旭彤,有李旭彤收取投资款后出具的收条证实,李兴华履行合伙人出资义务,属内部协议合伙人,双方应按内部协议履行,李兴华对李旭彤通过破产程序拍卖以200000元价格竞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按内部协议约定份额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旭彤认为签订内部协议收到李兴华80000元后,其已将李兴华的8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共90000元退还给李兴华的父亲李爱清,其与李兴华、熊少民三人的内部合伙已解除,李兴华对此不予认可,李旭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旭彤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委托李兴华、李旭彤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业评房字[2014]第Z22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李兴华、李旭彤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涉案房地产价格的依据,予以确认。李旭彤将设备变卖,是李旭彤未经李兴华协商自行处理,该标的物已消失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价格,导致现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价格原因是李旭彤行为所造成,故可按2004年11月24日云浮智信资产评估公司云资评字(2004)第3xx号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净值333834元确定价格。李兴华委托云浮智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2013年3月12日出具云资咨字(2013)第0xx号《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白木堤外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书》,是李兴华自行委托评估,李旭彤不予认可,对该咨询报告书,不予采信。李兴华因该次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李兴华2012年4月才知道涉案房地产被转让,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的规定,对李旭彤认为李兴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李旭彤未经合伙人李兴华同意将合伙经营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予以变卖,应按内部协议约定将属于李兴华的财产份额支付给李兴华,即应支付房地产款1560500元(3121000元×50%),机械设备款166917元(333834元×50%)给李兴华,并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李兴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旭彤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变卖厂房的房地产款1560500元给李兴华。二、李旭彤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变卖机械设备款166917元给李兴华。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李旭彤支付给李兴华变卖厂房的房地产、机械设备款共1727417元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兴华。四、驳回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300元,合共诉讼费用40544元,由李兴华负担11362元,李旭彤负担诉讼费用2918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旭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答辩时,已提供了证据充分阐述双方没有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部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是《内部协议》的真实主体,没有权利依据《内部协议》提起诉讼;《内部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特征,不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本案的《内部协议》在签订后并没有被实际履行,合伙关系未实际建立。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内部协议》时的身份以及其是否具有合伙出资的能力,其出资的来源,其父亲李爱清当时的身份,以及李爱清在《内部协议》签订后因经济问题被判刑。上诉人通过竞拍取得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如上诉人需要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工厂并签订合伙协议,上诉人应当会慎重考虑合伙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被上诉人当时仅是大学三年级学生,没有任何工作经验,更没有化工厂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其也没有经济能力。上诉人是不会与其合伙经营化工厂的,而被上诉人的父亲李爱清当时是主管化工厂的农业局副局长,其想在上诉人竞拍化工厂后从化工厂中获取利益,但其碍于公务员身份而不敢直接以其名义签订合伙的合同。因此,李爱清以其女儿李兴华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内部协议》,并且李兴华的签名是由李爱清签署的,并非是李兴华的亲笔签名。且迫于李爱清的权力和身份,上诉人不得不在《内部协议》和收据上签名。被上诉人称其所谓出资是其男朋友出的钱,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来源。2、《内部协议》签订的时间与被上诉人陈述委托其父亲签署的理由(因为上学没有时间签署,应当提供委托书)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这表明其根本不知道《内部协议》的事情,也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3、《内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过合伙的的任何事务,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1)上诉人以20万元拍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时间是2002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也于2003年1月14日通过(2000)郁破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时间都在《内部协议》签订前,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收购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事实。(2)《内部协议》签订后,就郁南县化工实验厂土地、房产与郁南县化工实验厂清算组、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署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有上诉人一人,且涉案土地和厂房的登记权属人和使用人也只有上诉人一人。之后,上诉人于2003年9月2日以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为基础成立了郁南县旭红化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熊少民共同出资成立郁南县旭红化工有限公司。直至2012年4月,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方,上诉人不再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化工企业。由此可见,自《内部协议》签订后,到上诉人转让土地、房产这将近10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过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收购、改造以及任何与化工厂相关的事宜,也从未向上诉人要求分配利润、承担债务或者对上诉人的相关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内部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关系没有实际建立,双方早已认可《内部协议》事实上的终止。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内部协议》及收据就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可以从上诉人处拿走巨额财产,是不公平的。(3)第三人已出庭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地产已实际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100万元。无论是土地、房产还是其他财产,其评估价值在市场上是没有意义的,只有被他人接受、能够出卖的价值才是该财产的真实价值。上诉人出让涉案土地及房产的价格也是按市场价值出让的。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财产份额给被上诉人,也应当是按照实际转让价格支付,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照所谓的评估价值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重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分割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连带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合伙人应先对合伙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确认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的具体金额后,方可分割合伙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首先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及应分割的财产金额。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也没有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答复,就径直就作出了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变卖厂房的房地产款,二是变更机械设备款。对于房地产款,化工厂的土地、房产已在2003年7月25日被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与《内部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在2003年7月25日后,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2年11月15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变卖机械设备款,机械设备已于2006年变卖。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伙人,则其应时刻关注合伙企业的情况,自机械设备被变卖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的对该部分请求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旭彤在二审期间没的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兴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竞拍得到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设备(含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要支付竞拍款项20万元和因厂房设备残旧需要投入几万元改造,共需款20多万元,上诉人缺乏资金,故要求被上诉人出资参与。2003年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收购、改造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该厂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占50%”。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日将出资款13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这有上诉人收取该投资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至此,被上诉人已按内部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部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该内部协议的约定对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均享有权利。2012年4月,上诉人既未通知又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属于双方同等享有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土地、厂房、设备使用权转卖给他人。被上诉人知道后,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其对转卖财产所得款项进行平均分割,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上诉人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对内部协议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设备、评估值333834元为依据分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公司依法对诉讼标的土地、厂房、设备三项资产进行评估得出的结果4474881元进行平均分割。其中设备以评估值333834元分割;土地、厂房以评估值4174881元分割。原审法院在认定《内部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了对设备按评估值333834元为依据进行分割的认定,对土地、厂房,以上诉人单方“卖给他人1000000元”为标准进行分割的认定,并作出了(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人对该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是认可《内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确认对设备以评估值333834元进行分割。(三)被上诉人对(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土地、厂房以上诉人单方卖出给他人1000000元为标准进行分割有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四)原审法院重审过程,在审理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在程序合法的原则下,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共有的土地、厂房财产进行分割,是公正的。土地、厂房应以什么标准进行分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上诉人则认为应按其卖出给他人的1000000元为依据进行分割,双方的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共有的土地、厂房依法进行价格评估,而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认定和判决。(五)既然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共有的土地、厂房依法进行评估,而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又不同意按评估结果分割,但其又上诉坚称应当按照其当初以100万元进行转让的价款支付,是自相矛盾的。(六)上诉人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滥用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兴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熊少民、李华冰、卢俊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兴华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李旭彤向李兴华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2254357.5元及利息36795元(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李旭彤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由李旭彤承担。还查明,李兴华起诉认为李旭彤将其二人共有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擅自处分转让,故要求李旭彤向其支付转让上述共有财产所得的款项。李兴华在原审法院审理(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66号案中第三次庭审中表示,《内部协议》上李兴华的签名是委托其父亲李爱清代签。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分割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李兴华起诉认为李旭彤将其二人共有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擅自处分转让,故要求李旭彤向其支付擅自转让上述共有财产的款项而引起本案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综合上诉人李旭彤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李兴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李旭彤与李兴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李兴华提出的李旭彤向其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3、李兴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李旭彤与李兴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李旭彤上诉认为其与李兴华没有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李兴华不是《内部协议》的真实主体,并认为《内部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特征,故主张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3日,李兴华授权其父亲李爱清以李兴华的名义与李旭彤、熊少民签订本案的《内部协议》,约定“甲方:李旭彤,乙方:李兴华,丙方:熊少民,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收购、改造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丙方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从今以后,该厂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占50%;经营利润,甲、乙、丙三方均占三分之一。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各方一份,均具同等效力。”该内部协议约定了具体合伙人、合伙事项、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利润的分配等内容,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虽然李旭彤对李兴华授权其父亲李爱清签订内部协议的行为不认可,但是李爱清代李兴华在与李旭彤及熊少民签订的《内部协议》上签李兴华的姓名,李旭彤并没有提出异议,李旭彤在原审诉讼主张是逼于李爱清的压力而签订《内部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旭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内部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具有完全理解的能力,其应对自己作出的与熊少民、李兴华签订《内部协议》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李兴华对其授权李爱清签订内部协议一事予以追认,故此,李旭彤提出的《内部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兴华不是签订内部协议的真实主体及《内部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李旭彤通过破产程序以200000元的价格竞拍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后,李兴华与李旭彤、第三人熊少民于2003年2月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三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李兴华在内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投资款130000元给李旭彤,有李旭彤收取投资款后出具的收条证实,李兴华履行合伙人出资义务,属内部协议合伙人,双方应按内部协议履行。关于李兴华提出的李旭彤向其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李旭彤认为李兴华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是分割合伙财产,因此主张应先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才能确认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及应分割的财产金额。虽然李兴华起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但李兴华的起诉理由是认为李旭彤将其二人共有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擅自处分转让,故要求李旭彤向其支付转让上述共有财产所得的款项。因此,李兴华实际上主张的是共有物分割款项。本案中,李旭彤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破产程序以200000元价格拍得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上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和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因李旭彤于2003年2月3日与李兴华、熊少民签订《内部协议》进行合伙经营,并在该协议中约定“该厂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占50%”,故此,李兴华与李旭彤对李旭彤拍得的上述厂房、土地、设备按内部协议约定均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后李旭彤擅自将上述厂房、土地、设备予以变卖获得价款,但并没有向李兴华分割,损害了李兴华的共有权益,因此,李兴华起诉主张李旭彤支付上述财产分割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李旭彤擅自处分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根据李兴华与李旭彤的共同选定,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该估价公司出具了业评房字[2014]第Z22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李旭彤与李兴华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另,由于李旭彤未经与李兴华协商自行将设备变卖,该标的物已消失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价格,导致现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价格原因是李旭彤行为所造成,原审法院按2004年11月24日云浮智信资产评估公司云资评字(2004)第3xx号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净值333834元确定设备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旭彤未经合伙人李兴华同意将合伙经营的原郁南县化工实验厂的厂房、土地、设备予以变卖,应按内部协议约定将属于李兴华的财产份额支付给李兴华,并判令李旭彤应支付房地产款1560500元(3121000元×50%)、机械设备款166917元(333834元×50%)和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兴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旭彤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兴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旭彤上诉认为其于2003年7月25日将涉案的厂房、土地已过户到其名下,以及于2006年将设备变卖,故认为李兴华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和2006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主张李兴华2012年11月15日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李兴华于2012年4月才知道涉案房地产被转让,其权利在该时才受到侵害,李兴华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李旭彤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实李兴华分别2003年7月25日和2006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旭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6.75元,由上诉人李旭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