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无极限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经过此地的出租车司机马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案发后,邓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路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邓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