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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利用在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2组自家经营商店之便,购置两台麻将机、扑克、骰子等赌博工具组织附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朱某某等20余人进行打麻将、掷骰子、扎金花等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利用在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2组自家经营商店之便,购置两台麻将机、扑克、骰子等赌博工具,组织附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朱某某等20余人进行打麻将、掷骰子、扎金花等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均缺失两节,为残疾人,现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腔隙性脑梗死。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秋天开始靳某某有两台麻将机,两张桌子供打弹子,掷骰子用,每天多人赌博,靳某某从中抽头,每天能抽头100元左右,经营有两个月的时间。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我去靳某某开的商店有人赌博,我和他人掷骰子来,靳某某抽头10元。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我到靳某某的商店看见有人掷骰子赌博,我也参与来,平时有很多人到靳某某家赌博,最多每人带500元赌资。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1月19日晚我到靳某某的商店进行赌博,靳某某抽头来。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靳某某有麻将机,桌子供打弹子、掷骰子、扎金花赌博用,我参与过赌博,靳某某抽头,在靳某某商店赌博人很多,有两、三个月了。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我在靳某某的商店同他人掷骰子,进行赌博,17日打过麻将。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靳某某的商店打麻将两次。8、证人武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靳某某在自家开的商店设有麻将机两台,两张桌子,两张桌子供打弹子、扣五、掷骰子使用,进行赌博有2、3个月时间,靳某某每天抽头约100元。9、被告人靳某某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均缺失两节,为残疾人;现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腔隙性脑梗死。10、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残疾人,2013年9月底,我买了两台麻将机供赌博用。有的掷骰子、抠五、打弹子、扎金花,在我家玩了两个多月了。麻将室最小20元一锅,最大的50元一锅,我按一锅5%抽头。掷骰子按最小几元一注、最大100元一注,扑克在我商店拿的,我就把扑克钱抽回来,我每天抽头10元8元的,一共抽头2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的秩序,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靳某某是残疾人,又患有重大疾病的特殊情况,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