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宗凯诉李斌、王廷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凯,李斌,王廷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凯,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清,系李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全,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上诉人杨宗凯因与被上诉人李斌、王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王廷全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向杨宗凯购买,王廷全让李斌为其运输,由王廷全支付运输费,杨宗凯负责装车,支付装车费。在装车过程中,装车工要李斌系钢绳,李斌在系钢绳时,因货箱内的插杆突然折断,货箱内的木材滚落下来,致李斌腿部受伤,李斌当即联系救护车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2014年7月9日,李斌出院,天全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李斌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治疗结果好转,需全休6个月。李斌因治疗共垫付医疗费用191.56元(王廷全已垫付6000.00元,杨宗凯已垫付7000.00元),王廷全护理9天,杨宗凯护理15天。2014年10月21日,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按职工工伤鉴定李斌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费用发生纠纷,李斌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宗凯雇请他人装木材,并支付报酬,其应对货物的装载安全承担义务,而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插杆突然折断造成正在系钢绳的李斌受伤,李斌的受伤与杨宗凯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之间有因果联系,故杨宗凯应对李斌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王廷全与杨宗凯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王廷全与杨宗凯虽然在现场进行验方,但货物并未完全装上车,其买卖合同并未完成,货物交付之前的���险应由杨宗凯承担,故王廷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斌在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评残标准是按工伤标准来进行评定的,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来认定,按规定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斌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91.56元;2、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3、误工费19019.00元(133天×143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7895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天×20元/天);6、交通费600.00元;7、评残费7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290.56元。李斌提出的二次医疗费用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但李斌可在二次手术后对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斌赔偿费用37290.56元;二、驳回李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0元,李斌承担332.00元,杨宗凯承担712.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宗凯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王廷全之间系买卖关系,李斌系王廷全雇请,并非上诉人雇请。上诉人只是负责出售木材,在现场只是负责验方,并根据王廷全的要求在现场帮忙。装车费、李斌的报酬系由王廷全支付,该事实从李斌的起诉状和法庭的陈述能���得到证实。李斌作为王廷全的雇佣人员,其伤害后果应由李斌、王廷全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摊。二、在本案中,李斌也有过错。在装车过程中,车辆系李斌所有。本案系插杆折断引起,李斌对其车辆的车况应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在装车过程中自己站在车下抛钢绳,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有所预见。李斌疏忽大意,因此,李斌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斌辩称:插杆不是车上本身配备的,李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廷全辩称:王廷全没有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宗凯、被上诉人王廷全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斌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李斌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杨宗凯、被上诉人王廷全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斌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廷全向杨宗凯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了木材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王廷全请李斌运木材,与李斌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关系。在诉讼中,杨宗凯、王廷全对买卖木材的交付地点各说不一,双方也未提供木材具体交付的相应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木材的交付地点应当以交易习惯进行确定。由于杨宗凯、王廷全双方在木材检尺现场对木材进行检尺验方后由杨宗凯的雇请人员将检尺验方木材装运上车,现场的搬运人员并非王廷全雇请,杨宗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搬运人员系王廷全雇请或者相关搬运费用由王廷全承担,据此,根据木材交易的特殊性和本案实际,并结合木材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杨宗凯在将木材搬运上李斌的汽车时应符合木材装载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故本案应认定为杨宗凯将木材装运上李斌的汽车且符合木材装载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后,李斌的车始离时的装运地点为双方买卖关系的交货地点,李斌的车在始离装运地点之前并未发生木材的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李斌的损害后果发生于杨宗凯将木材交付给王廷全之前的认定正确,为此,货物交付之前致李斌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杨宗凯承担。王廷全与李斌系货物运输关系,王廷全对李斌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斌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斌的受伤,系在装木材时,杨宗凯的装车工要李斌系钢绳,李斌在系钢绳时,因货箱内的插杆突然折断,致木材滚落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斌的受伤系杨宗凯雇请的搬运工要求李斌系钢绳所致,杨宗凯雇请的搬运工依法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杨宗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故应由杨宗凯承担侵权责任。而搬运木材、系钢绳并不属于本案李斌的义务,��宗凯也未提供李斌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李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宗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宗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