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金玲与温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玲,温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56号原告石金玲,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温立平,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石金玲与被告温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玲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温立平到原告石金玲工作的彩票站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根据被告先出票后付款的请求,原告为其打印了1万余元的彩票,扣除其中奖金额后,被告尚需支付彩票款8600元。被告当时以现金不足为由承诺日后付款,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温立平偿还人民币86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0元),本息合计8820元。2、被告温立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石金玲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温立平欠原告石金玲彩票款8600元。被告温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立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石金玲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温立平曾到原告石金玲经营的彩票站购买中国福利彩票,在原告为被告打印彩票后,被告因不能支付彩票款86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86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温立平偿还人民币86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0元),本息合计8820元。2、被告温立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立平拖欠彩票款不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金玲要求被告温立平给付彩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温立平拖欠彩票款至今未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5月27)止,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9元(8600元本金×4.86%年利率÷12月×4月=13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金玲彩票款8600元、利息139元,以上合计8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