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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政荣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志,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政荣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迎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政荣的委托代理人聂晓东、景娜娜,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志、李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李政荣是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干部,1996年9月15日调入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后以人才引进的方式将李政荣调去下属的山西省乡镇企业检测中心(后变更为山西中小企业检测中心)工作,负责中心的专业技术。1998年8月,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以单位的效益不好等为由一直未安排工作岗位,李政荣一直在家待业。在此期间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未向李政荣支付工资,李政荣个人交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单位办公室主任李瑞林、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单位原主任段爱萍出具证明,写明:李政荣是以引进技术人才的方式调入,自1998年起,李政荣每年来单位好几次,找领导要求解决上班、工资、社保交费等问题。庭审中,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质证意见为:李政荣离职十几年来没有向单位要过工资,对其它证言批注的内容无异议。李政荣于2014年8月1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事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人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岗位;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996年9月至2014年的工资332064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部分由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另外,申请人已经代被申请人缴纳的部分也由被申请人依法赔偿;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3015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6年至今的冬季取暖费补贴17720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9月15日李政荣调入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后以人才引进的方式将李政荣调去下属的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工作。其工资由中心发放,据此,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8月以来,李���荣长时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既没有为其安排岗位,也未将其除名。故至今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如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其内部劳动管理秩序。故李政荣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1998年8月,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一直未安排工作岗位,李政荣一直在家待业。在此期间因李政荣未向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332064元,及相关福利补贴(独身子女父母奖励费1900元;1998年至今的冬季取暖补贴18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李政荣要求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为其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的部分及已经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缴纳部分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政荣安排工作岗位;2、驳回李政荣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负担。李政荣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6年山西省乡镇企业局(后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以商调和人才引进的方式将李政荣从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调入其下属单位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此后,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即建立了人事关系。一审法院将纠纷案由确定为人事争议,却最终判决双方为劳动关系,定性错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及2014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众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即不论事业单位是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还是自收自支类型,也不论编制,只要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那么就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中,1996年李政荣即到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工作,人事档案也转移至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目了然。二、1998年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以单位效益不好等为由拒绝给李政荣安排工作,导致近二十年来李政荣一直待业在家,没有劳动收入,基本生活缺乏保障。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劳动为由驳回李政荣的工资、福利补贴诉求,无异于是在纵容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拒不给工作人员安排工作也不妥善安置的违法行为,剥夺李政荣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只会对李政荣造成二次伤害。首先,从1998年至今,是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剥夺了李政荣的劳动、工作权利,过错在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而非李政荣自己主观怠于劳动,不履行劳动义务。根据一般的公平原则,应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这种后果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李政荣。其次,在人事关系中,事业单位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及各项福利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如果1998年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导致人事关系无法存续,其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与李政荣终止人事关系,并妥善安置李政荣的工作。相反,既然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没有选择终止人事关系,那么就有义务为李政荣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退一步讲,即使因1998年以后李政荣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其无法获取正常劳动、工作状态下的全部工资或��利待遇,但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至少应当支付李政荣下岗待工期间基本的生活费,以保障李政荣的基本生活。三、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权利,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权力,但这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并不冲突,更何况,司法是社会救济、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中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就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普通民事争议,一审法院拒不受理和裁判李政荣关于社会保险的诉求,明显曲解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政荣的合法权利。一方面,人民法院对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管辖权,众多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第47条、第48条肯定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虽然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但在程序问题上可以适用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也肯定了法院对社会保险问题的管辖权。而且,《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明确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在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上,法院司法审判权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处理权之间的关系,即二者并列,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另一方面,具体到本案,1996年至���,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从未给李政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各项保险,在多次向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仍无结果的情况下,李政荣无奈于2010年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己参保,一次性补缴了1998年至2010年的保险费,之后又陆陆续续补缴了其他保险,从2010年至2014年,李政荣自己缴纳保险费共计73068.8元,且每次都是李政荣将费用交付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再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交付保险机构。就已经缴纳的保险部分而言,李政荣实际是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缴纳,该费用的缴纳与返还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争议,法院更是没有理由拒绝裁判。总之,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只要人事关系合法存在,山西省中小企��监测鉴定中心就有义务为李政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社保部门的详细政策,无法补缴的保险应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依法赔偿李政荣损失,特别是李政荣已近退休,养老问题亟待解决。而对于李政荣出于无奈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缴纳的保险费,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更是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对纠纷案件定性错误,对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法定义务承担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默认和纵容了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否定了李政荣的合法权利主张,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补发李政荣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8月,工资数额为305017.5元)。3、依法改判���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补发李政荣1998年8月至今的各项福利补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1900元;冬季取暖补贴计算至2014年应为18600元)。4、依法改判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为李政荣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的部分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依法赔偿;另外,李政荣已经代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也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依法赔偿。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针对李政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通过征求单位领导的意见,1996年李政荣从其他单位调入我们单位,我们单位是事业单位,李政荣调过来时单位没有编制,李政荣只是手续挂过来不属于在编人员,紧接着我们单位换了领导,李政荣来了以后就在南郊办实体,李政荣也曾参与投资,但后来因为发展不好���撤资了,这个实体整个就转到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单位,1998年后李政荣就没有在编和在岗。关于李政荣1997年到1998年领到的半年工资,这是个人和单位办企业期间,单位代发过工资,此后就没有再发过。李政荣从1996年来单位就一直没有办过养老保险。我方不认可李政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1996年9月15日李政荣调入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后以人才引进的方式将李政荣调去下属的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工作,至今未解除人事关系,据此,李政荣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应当依法保障李政荣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关于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是否应当补发李政荣1998年至今的工资及各项福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李政荣1998年至今未上岗工作,其要求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业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与李政荣人事关系未解除,但未给李政荣安排工作,应将李政荣以下岗待业人员对待,故依据该规定,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应当支付李政荣1998年以来的生活费,以对应年份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与李政荣均是涉案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2010年以来,李政荣通过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自费垫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共计73068.8元,按照单位与个人的分担比例,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应当返还李政荣垫付款52459.65元,且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应在与李政荣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为李政荣按比例续缴养老及医疗保险。关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由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数额后补缴、续缴。因李政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险项目不能补办且已对其造成损失,本院对李政荣要求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05号判决第(一)项即“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政荣安排工作岗位”,第(二)项即“驳回李政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监测鉴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李政荣1998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20840元(按相应年份的太原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返还上诉人李政荣的医疗及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2459.65元,并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按比例续缴医疗及养老保险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监测鉴定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