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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钱益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益忠,陶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84号申请执行人钱益忠。被执行人陶继军。钱益忠与陶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陶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益忠劳务费16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80元。因陶继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钱益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陶继军支付1681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81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42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至房管部门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至车辆管理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