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麦淼馨、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失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淼馨,肖某,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麦淼馨,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现在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何际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淼馨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等人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并经本院二审裁定,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8-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麦淼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淼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租赁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配菜行4-08号铺位经营配菜批发;被告人麦淼馨则于2004年起租赁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30、32号铺位经营水果批发,并与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开展经营以来,麦淼馨多次与市场管理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等文件,文件内明文规定严禁擅自在阁楼内安装电线、插座等用电器设施。被告人麦淼馨为了经营的方便,未经申报违规在搭建的阁楼内私自拉电线、安装插座等用电器设施,并堆放纸箱、毛毯等易燃物。为此,市场管理方对被告人麦淼馨多次提出整改,但被告人麦淼馨并没有执行整改要求。2012年初,被告人麦淼馨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由其哥哥在2-28号铺位阁楼内安装了监控设备。2013年6月13日17时许,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号铺位的阁楼发生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造成177间铺位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2-28号摊位自行搭建的木阁楼内;起火点为木阁楼内距东墙1米至3米、距南面卷闸门1.5米至3.5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刑侦大队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火灾中受损的经营户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经营户(106户)财产损失为价值人民币1993561元。其中原告人肖某的铺位4-08号财产损失为价值人民币18509元。2013年10月19日,在鉴定结论受损方的通知签收表上,原告人肖某提出数量不对,鉴定不合理的意见,但并无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人肖某有一辆福田小货车(桂D75***)连同行驶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在该次火灾中被烧毁,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对小货车(桂D75***)无法鉴定的结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淼馨犯罪的证据。2.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以及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租赁关系。3.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整改通知等文件,证实市场管理方严禁擅自在阁楼内安装电线、插座等用电器设施及整改的情况。4.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概况。6.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3)27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致原告人肖某的铺位4-08号财产损失情况及作出对小货车(桂D75***)无法鉴定的说明。7.鉴定结论受损方通知签收表,证实原告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8.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执业证书,证实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淼馨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麦淼馨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肖某所有的一辆福田小货车在火灾中被烧毁并无法鉴定,酌情认定该汽车损失3000元。在租赁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人麦淼馨的犯罪行为造成,故由麦淼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出租方的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的补充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麦淼馨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56.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452.70元。上诉人麦淼馨以其不应承担失火的任何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麦淼馨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市场管理中心赔偿损失的报告》,市场火灾的照片及视频,证人关于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对市场内各铺位进行电路整改并安装空气开关,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口头同意麦淼馨在铺位内保留监控设备,火灾发生时是宋(即宋某某)打下空气开关,以及市场内消防栓没有水等内容的书证,以证实其不应承担失火的任何责任。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淼馨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麦淼馨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麦淼馨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能支撑其不应承担失火的任何责任的意见,反而是印证了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麦淼馨承租的2-28号铺位内,所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本案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麦淼馨负责赔偿。故对麦淼馨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失火的任何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据此认定肖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同时考虑到梧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不到位,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最终所判赔付金额,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据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