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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永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齐某电话联系黄祥林(在逃)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黄祥林同意交易,并与齐某约定在黄祥林位于碧江区沙子坳紫林新区的家中进行交易。尔后,黄祥林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石某某将该零包卖给齐某。齐某赶到黄祥林的家中后,将1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某递给齐某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石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从齐某处缴获净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毒资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石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人石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