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国柱与李金文、任月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杨国柱,渔民。委托代理人:杨力祥,渔民。与原告关系。被告:李金文,渔民。被告:任月海,渔民。原告杨国柱与被告李金文、任月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祥、被告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12年就开始雇用原告从事上船收货工作,原告一直干到2014年2月份,因二被告散伙原告才停止工作。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月海两次给付共计6000元,尚欠8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文辩称:二被告雇用原告从事上船收货工作是事实,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及尚欠原告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8000元应由被告任月海支付,与我无关,因二被告对14000元进行了分帐,约定由被告任月海支付。被告任月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雇用原告从事上船收货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由被告任月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杨国柱壹万肆仟元工钱。任月海、李金文。2014年2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月海两次给付原告共计6000元,尚欠8000元一直未付。在庭审中,被告李金文对欠条上“李金文”三个字有异议,称不是本人签字,为证明欠原告的14000元劳务费由任月海给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对任月海的录音资料。原告认可“李金文”三个字是任月海所签,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雇用原告从事上船收货工作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及由被告任月海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任月海为原告出具的14000元欠据为证,且被告李金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文主张,尚欠原告8000元因二被告散伙分帐时约定由被告任月海给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李金文的主张不予支持,所欠原告8000元劳务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金文如能证实二被告之间有此约定,给付原告后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任月海追偿。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月海、李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国柱劳务费8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