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单士伟、朱华等与单士伟、朱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士伟,朱华,杨海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士伟,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彬,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景,农民。再审申请人单士伟、朱华因与被申请人杨海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士伟、朱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于杨海景结算完毕后,租赁物已经有杨海景自行拉走。2013年1月18日结算清单已经载明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如果申请人正在使用、丢失或损毁杨海景的租赁物那么就不会只有单纯的租赁费这一项46016.75元。这种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杨海景也不会同意。结算清单的本意是因工程提前完工,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之间不存在租赁费,二审却没有道理地推定结算清单证明租赁物一直由申请人使用,不符合事实。单士伟、朱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海景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应承担是否将租赁物交还给杨海景的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租赁物交还给杨海景,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杨海景租赁物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单士伟、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士伟、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