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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宝石与梁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石,梁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潘宝石。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美强。原告潘宝石与被告梁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和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宝石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乡。2008年,原告经营销售石灰膏,兼驾驶后驱车运输砂石材料,而被告是建筑工程承包商。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指派其亲属向原告赊账购买石灰膏,价值共计19050元,有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90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偿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灰膏货款和砂石材料运输费计19050元,借款11000元的事实;3、《发货记录结算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石灰膏货款、砂石材料运费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输费及借款合计300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宝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止,梁美山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石灰膏,累欠货款共计18200元。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止,梁美山还多次雇请原告运输砂石材料,累欠运输费共计850元。2009年9月1日,梁美山与原告对前述石灰膏货款及砂石材料运输费进行结算,还向原告加借现金11000元。就前述货款、运输费结算及借款事实,原告与梁美山制作了一份《发货记录结算单》。梁美山以经手人身份在该《发货记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开头第一行文字这样表述:“2008年,灰膏买方梁美强,卖方潘宝石”;该结算单上最后两行这样表述:“总合计:9765+8435+850=19050.元.加借现金11000元共30050元欠未付款经手人:梁美山2009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一张摁有其指印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今我梁美强(身份号:××)欠到潘宝石历年来石灰膏和砂石材料及运费19050元;借现金11000元;以上欠款共合计30050元(叁万零伍拾元正)以此为据!欠款人:梁美强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故意赖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故石灰膏买卖合同及砂石料运输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货记录结算单》及《欠条》佐证了至2009年7月份止,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石灰膏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石灰膏货款的义务。然而至立案之日止,被告仍未能支付石灰膏货款18200元,则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石灰膏货款18200元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支付石灰膏货款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委托案外人梁美山与原告就石灰膏货款进行结算,但在该货款未获清偿情况下,原告又允许被告加借现金,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达成了被告延后支付货款的合意。而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既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又佐证了原告向被告催讨石灰膏货款这一事实,故以2014年8月30日为被告应付石灰膏货款期限,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本案客观事实。至于被告逾期未付石灰膏货款应否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签订的石灰膏买卖合同没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以逾期罚息利率衡量逾期付款损失尚且于法有据,举重以明轻,故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来衡量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是应获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美强偿付原告潘宝石石灰膏货款18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宝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潘宝石已预交),由被告梁美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7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