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立平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林杖子村东山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沿边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600M处(边杖子乡林杖子村林北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张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于当日经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张某某逃逸途中照片,指认现场、藏匿车辆、购买配件、丢弃物品照片,和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明镝审 判 员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