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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培吉与苏肖娴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吉,苏肖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罗培吉。被告苏肖娴。原告罗培吉与被告苏肖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肖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租赁XX房,约定月租金XX元整,首次支付两个月房租合计XX元,另付押金XX元,此后按照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以没有合同稿纸为由拖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原告代缴物业管理费等XX元。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出租人责任且拒绝退还租赁押金和代缴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房(以下简称XX房)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于案外人席婕名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XX房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XX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付XX房押金XX元及房屋租金XX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押金及租金后,于2014年8月12日入住该房屋。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物业管理单位海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XX房养护费、水电费、电梯费、垃圾费合计XX元及管理费XX元。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与XX房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并未将其收取的XX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并非其所有的XX房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押金XX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将该XX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缴纳了XX房养护费、水电费、电梯费、垃圾费合计XX元及管理费XX元,合计XX元。由于原告系2014年8月12日入住该房,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物业管理等方面的费用,且海南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并未载明原告所缴纳的系何时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另外缴纳了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为被告垫付2014年8月12日以前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肖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培吉退还XX房租房押金XX元;二、驳回原告罗培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肖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