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兰兰与鲍秀浩、林朋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兰,鲍秀浩,林朋鸟,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徐兰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秀浩。被告林朋鸟。被告任良辉。被告曾文武。被告鲍肃群。原告徐兰兰与被告鲍秀浩、林朋鸟、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秀浩、林朋鸟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3%计算);2、判令被告鲍秀浩、林朋鸟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即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仙林路套房第三幢105室、302室(抵押权证号为瑞房他证字第01421**号)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享受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鲍秀浩、林朋鸟、任良辉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鲍秀浩、林朋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1%;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鲍秀浩、林朋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仙林路套房第三幢3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12)第203-805号]和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仙林路套房第三幢1**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12)第203-8**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任良辉作为保证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秀浩、林朋鸟另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曾文武、鲍肃群分别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向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0142157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鲍秀浩转账支付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秀浩、林朋鸟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兰兰与被告鲍秀浩、林朋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秀浩、林朋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鲍秀浩、林朋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4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鲍秀浩、林朋鸟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鲍秀浩、林朋鸟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依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鲍秀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下西垟村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自愿为被告鲍秀浩、林朋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对被告鲍秀浩、林朋鸟所欠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本案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秀浩、林朋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兰兰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徐兰兰律师费5000元;二、如被告鲍秀浩、林朋鸟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徐兰兰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鲍秀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下西垟村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对上述第二项中原告徐兰兰行使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秀浩、林朋鸟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3元,减半收取3821.5元,由被告鲍秀浩、林朋鸟、任良辉、曾文武、鲍肃群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643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