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承汉与杨仲超、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承汉,杨仲超,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岳承汉。被告杨仲超。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峰本院受理原告岳承汉与被告杨仲超、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供欠条、授权委托书、材料单、结算审计单、泰安市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杨仲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毛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尚欠款15万元未还。被告杨仲超户籍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仲超户籍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