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白某甲。被告秦某甲。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于2014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20000元、折仪8000元、二程6000元及价值8000元“三金”订婚,同年4月22日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布沙发1套、席梦思床3张、小神童牌洗衣机1台、菊花牌饮水机1台、长虹牌55英寸液晶电视1台、星星牌电冰箱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陈述及证人秦某乙、白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的事实;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布沙发1套、席梦思床3张、小神童牌洗衣机1台、菊花牌饮水机1台、长虹牌55英寸液晶电视1台、星星牌电冰箱1台归原告白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满举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秦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真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