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邱某,农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综上,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郑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矛盾发生吵闹,但都是生活中很难避免的,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只有半年,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加上婚生女郑某乙年龄较小,双方应该在考虑孩子成长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