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仅有的1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率年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12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年息一分五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