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中海医院与詹良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海医院,詹良辉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3号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峰,男。被申请人詹良辉,男。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案(2014)51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申请称,本案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申请人处任内科医生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申请人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份因个人原因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2月24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年假,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休年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待遇。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办理离职交接。被申请人办理完毕所有的工作交接,并在《员工离职(人事调动)交接单》上明确表示“本人确认离职移交手续办理完毕,所有权益已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即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明确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并结清所有权益,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和结算了所有权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5日的深龙劳人仲案(2014)517号仲裁判决,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詹良辉答辩称,申请人主张是我在2013年1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情况是申请人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我填写《主动离职申请书》,我不同意。后申请人又要求我填写《离职交接单》,否则不支付我工资,我才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名。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有被申请人詹良辉签名的《员工离职(人事调动)交接单》上注明“本人确认离职移交手续办理完毕,所有权益已结清,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中的“所有权益”是指被申请人詹良辉的离职工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也不能说明被申请人詹良辉放弃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而仅凭《员工离职(人事调动)交接单》,无法证明本案系被申请人詹良辉主动辞职。因此,在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主张是被申请人詹良辉主动辞职,而被申请人詹良辉主张是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辞退,双方又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依据公平原则,视为本案系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案(2014)51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中海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