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的蓝色重型货车沿汤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农场十二队自养路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邢某某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的蓝色重型货车准备去黑龙江省普阳农场装稻苗,沿黑龙江省xx农场汤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农场十二队自养路道口处时,为实施超车驶入超车道。同时前方同向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实施左转弯,两车因而相撞,致邢某某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实施超车,发现危险后采取措施不当、躲避不及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