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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夏道文、夏道强与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031号案外人夏媛媛,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培道,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道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夏道强,个体户。被执行人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卢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嘉柬,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夏道强、夏道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两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做出了(2011)睢民初字第1331、13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门面房两间。案外人夏媛媛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人民陪审员李言安、何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夏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夏培道、谭廷林,申请执行人夏道文,被执行人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嘉柬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夏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媛媛称:中央步行街6号楼2单元108室、109室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2010年1月6日案外人通过父亲夏培道(舜大公司中央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与舜大公司达成了购买该房产的口头协议,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预付款1万元,因案外人在外地工作,父亲又是公司员工,所以没有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全权委托父亲处理购买房屋事宜,2010年3月1日舜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同年3月5日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至今。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委托父亲将70万元交给公司。由于案外人和父亲一直在苏州,直至2014年春节本人才找到公司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才知道该房产被查封。案外人认为贵院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2011)睢民初字第1331、133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夏媛媛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睢民初字第1331、133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2、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房屋。3、照片、电卡、房屋钥匙,用于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4.舜大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虽然没有和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是因为案外人长期在苏州生活造成的,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5.证人邓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收据两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委托父亲装修的。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夏道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申请执行人夏道文辩称: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说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夏道文未向法庭举证。申请执行人夏道强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舜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已交付,案外人也付清了房款,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舜大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道强、夏道文与被执行人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两案,本院依法做出了(2011)睢民初字第1331、1332号民事判决书,因舜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了(2011)睢民初字第1331、13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舜大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步行街6号楼2单元108室、109室门面房各一间。案外人夏媛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虽然因其长期在外地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撤销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夏媛媛没有与被执行人舜大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迟迟没有找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故其异议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媛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李言安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